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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参加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浙江省总工会   发布时间:2009-09-04 09:22
           (2009年8月3日 浙江省总工会十三届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履行工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参加事故调查处理职责,规范相关工作程序,维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辖区内的各级工会组织。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应做到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提出追究责任。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的规定,实行群众监督检查,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独立负责地向上级工会报告。 事故报告分快报和详报。快报可采取电话等方式简要报告事故情况。详报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方式报告。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基层工会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报告。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省总工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全国总工会报告。    
    发生较大事故,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应在接到报告后的2小时内,向省总工会报告。   
    发生一般事故,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在接到报告后的2小时内,向省辖市总工会和上级产业工会报告。
    中央部属、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在向所属部、省产业工会报告事故情况的同时,应报告当地省辖市总工会。
    必要时,各级工会组织可以越级向上级工会报告事故情况。
    第八条 事故详细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及工会组建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事故救援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下级工会应及时向上级工会作出补充报告。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其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在7日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安全生产动态,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或当地政府反映,提出改进意见,并向上级工会汇报。
    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每月一次综合本县(市、区)职工重伤和死亡事故情况,填写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在次月5日前分别报省辖市总工会和上级产业工会。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每季度一次综合本市、本产业职工重伤和死亡事故情况,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报表,在每季度末后的10日前向省总工会报告。
    省产业工会综合本产业事故情况时,只统计直属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基层工会应积极协助抢救,减少人员伤亡,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协助做好伤亡职工家属安抚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会同有关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组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轻伤和1-2人重伤的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工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1-2人死亡,或者3-9人重伤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县(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分管领导同时参加,省辖市总工会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辖市总工会和省产业工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省辖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分管领导同时参加。
    发生重大事故,由省总工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省总工会分管领导同时参加,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分管领导应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协助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各级工会应积极协助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与事故责任有直接联系或与事故责任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予回避。
    第十四条 下级工会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对事故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等发生困难时,可请求上级工会派员协助调查,上级工会组织应派员给予帮助、指导。
    对事故不正确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上级工会有权依法向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地方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会,应将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结案后15日内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备案。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应与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密切合作,认真听取基层工会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严重失职、造成恶劣影响的,应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事故等级划分,由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参照本规定报告事故和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对工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的交通、通讯和津贴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负有指导、协助下级工会执行本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条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可制订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浙江省总工会 1989年10月16日公布的《浙江省工会系统职工伤亡事故报告暂行规定》和1991年10月26日公布的《浙江省工会组织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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